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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夫妻一方彻夜不归,约定“空床费”是否有效?

现今社会,伴随着离婚率的飙升,大部分人在婚姻中的安全感不断降低,尤其是当夫妻一方怠于履行夫妻义务的时候,许多人为了维护婚姻的安全、稳定,用尽各种方式打起“婚姻保卫战”,其中一种方式便是夫妻在婚内签订有关“空床费”条款的协议。

【案情介绍】

林某(女方)跟杨某(男方)系夫妻,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以工作忙、加班为由不回家住,因此林某对杨某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于是约定,若杨某晚上经常不在家住,那便要按每小时200元交“空床费”。事后,由于杨某经常不回家,共计向林某出具了“空床费”达20000元的欠条。那么该欠条的效力如何?

法律上的分歧

对于林某与杨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空床费的约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

1.“空床费”是一种好意施惠。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好意施惠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当事人“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这种关于“空床费”的约定应认定为一种情谊行为(好意施惠),属于道德层面,且林某与杨某之间的该约定只是想督促杨某按时回家,以此来促进夫妻二人关系和谐,本意并不是为了给另一方设定法律上的义务,故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2.“空床费”有悖公序良俗。对于“空床费”,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义务,不属于能够用金钱量化的义务。将同居义务、忠实义务量化为每小时若干钱款,有违公序良俗,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甚至异化为“陪睡价”“陪床价”“同居价”。婚姻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等义务不能合同化,否则会出现婚姻商品化的趋势,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3.“空床费”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了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情形可以提出赔偿,这些赔偿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空床费”的实质是丈夫在未能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形下,对妻子作出赔偿的承诺,其性质与法律规定的性质基本一致,应当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空床费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有效)

1.该约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二人所约定的“空床费”可以理解为是对夫妻同居权的补偿,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能够对丈夫的行为进行约束,违法条款具有经济性,可以发生财产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形成要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碍善良风俗,该约定应属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因此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以该观点支持主张“空床费”的前提是婚姻关系解除,或者二人对婚内财产归属做出了明确约定;如婚姻关系不解除,或者没有就夫妻婚内财产实行分别制,其“空床费”也就不存在支付的条件了,因为拿共同财产支付给财产共有人没有任何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更认同最高院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空床费”的约定,1)取决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2)可以理解为是对夫妻履行忠诚义务的具体细化,无碍善良风俗;3)况且,支付“空床费”并不意味着可以就此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可正常维系;4)是给需要陪伴的一方多一种补偿的选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空床费”的约定一般是无效的。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夫妻无论是否约定“空床费”,都不应让其成为婚姻道路上的绊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