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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夫妻共同房产,“同林鸟”如何“各自飞”

夫妻所购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每个家庭的“避风港”。北京一中院审理过多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的配偶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在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法院在执行徐某所负债务案件中,查封徐某名下一套房产,徐某配偶向北京一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徐某配偶的案外人异议后,徐某配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并确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

案外人异议审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某名下,因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案外人徐某配偶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不能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故其停止执行并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徐某配偶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涉案房屋系徐某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徐某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而且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徐某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因法院不支持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徐某配偶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占50%的份额,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即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不服处理结果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这类案件中,配偶以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因案外人异议系程序审查,按照权利外观来判断,法院按照房屋登记情况查封处置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配偶不服上述处理结果,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审查重点一是配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二是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首先,经过实质审查,房产确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确认其配偶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此,除非有上述除外情形,否则法院不支持婚内分割财产。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

所以,配偶主张房产系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阻止法院对房产的执行。

法官提醒

综上可见,当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在通知共有人后,可以对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无论配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均不予支持。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会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查明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法院在执行中应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予以适当保护。

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可以采取以下三个步骤:首先应督促、协助另一半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避免“家”被执行;其次,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或分期履行等方式履行债务;最后,前两种方式无果的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向法院执行实施机构申请,在房产被处置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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