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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团队温淏岚原创:夫妻间因生育权产生冲突应该如何处理

现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其中也包含着生育观念,以往一直宣扬着“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生育观念,到如今,越来越多的青壮年对生育观产生了不同见解,有人仍会追崇以往的生育观念,亦有人追求“丁克”家庭。


生育权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的权利,生育权系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必依附于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对世属性。然而,当一对夫妻因为在生育问题上有着不同的主张,很大程度会据此产生矛盾冲突,这种现象在现实中其实也并不少见,那么夫妻因生育权产生冲突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真实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2016)湘1003民初914号

 

      案情概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交往不到三个月便决定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小孩的意见不同意,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故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但是,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生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夫妻双方应该互相沟通、互相体谅,不应强迫和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2016)粤1882民初791号

 

      案情概述:原告与被告是经亲友介绍相识的,在两人结婚后,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其已接受了输卵管结扎绝育手术,婚后四、五年被告无怀孕,经原告多次追问才知道真相,后被告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此后被告虽然怀孕4次,但均无成功,因其私下堕胎,致使原告近知天命之年尚无子祠,精神蒙受极大打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失去了生育权,导致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于是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但是,经法院审理认为:夫妻长期共同相处期间,难免在生活、与亲朋相处及人生观方面等存在分歧,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坦诚相见,换位思考,珍惜夫妻之情,夫妻关系尚可以维持的。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孕妇跳楼事件

 

      案情概述:2017年有那么一起事件曾引起广大人民的关注及热议。在2017年8月30日,一名孕妇住进了某医院病房,次日晚八点左右,该孕妇从医院5楼分娩中心坠落,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据查明的信息来看,该名孕妇在跳楼自杀前,院方和家属曾就分娩方式进行过沟通,院方人员建议孕妇进行剖腹产,而家属方坚持进行顺产。案件发生后,院方称该名孕妇跳楼身亡的根本原因与该院诊疗行为无关,而且院方曾多次向家属提出剖腹产建议,但家属一直不同意。此后更是发布当时的监控录像表明“孕妇曾跪地请求家属被拒绝”,但是家属方却表示监控中孕妇并非在下跪,仅是因为疼痛而下蹲。


上述三个案例正是很好反映了现实生活中夫妻生育权冲突的类型,分别是妻子在怀孕前拒绝生育、妻子怀孕后擅自终止妊娠和妻子怀孕后分娩前要采用何种分娩方式


  首先,先看案例1这类情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是均享有共同的生育权的,妻子出于自身的考虑拒绝生育,其实一方面正是在实现自身的生育权,法律是应对其予以保护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据此可知,如果妻子在怀孕前拒绝生育,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纠纷且不可调和的话,那么虽然不能通过法律强制要求妻子怀孕从而实现丈夫的生育权,但是当事人任一方可以据此为由,想法院请求判决两人离婚。


其次,再看案例2这类情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虽说夫妻双方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生育权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上,倾向性观点认为: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据此可知,法律赋予了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并且因为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也是有理有据的。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当这类情形下,夫妻生育权冲突时,法律必须保障妇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地行使生育权。(参考、摘录自《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35个问答》)


然而,结合案例1及案例2情形,假如是夫妻中丈夫一方不愿生育,但最终妻子怀孕了,那么是否会让丈夫一方的生育权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丈夫又能否要求妻子堕胎来保障其生育权呢?一方面,妻子怀孕是在双方相互协作下导致的,丈夫方若不愿生育,那么在性关系中就应当采取避孕措施,既然丈夫方在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其以默示的方式行使生育权,何谈受到损害呢?另一方面,丈夫更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妻子堕胎,正如上述所言“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


最后,再看看案例3这类情形,在怀孕后分娩前,决定采用何种分娩方式产生的冲突。这种情况的核心问题在于女性生育的决定权及选择权,与案例2的情况有所相似,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相较于案例2情形更为严峻。这是由于在分娩过程中会涉及到女性的身体、生命健康权问题,不管从哪个角度考虑,为了更好的保障女性的生命健康权益,在分娩方式的选择上,更应该尊重妻子的选择和决定。因为这时候,不仅是“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更是“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命健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