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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温淏岚原创:离婚时约定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协议内容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负债的夫妻可能会采取“假离婚”的方式意图规避债权人追偿债务,他们很大可能会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且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同时拥有财产的一方还会表示其不清楚另一方名下的债务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诉请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这一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呢?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结合江苏某法院所公布的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该公布的案例案情大致为:甲、乙先后分别借款给同村人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到期后丙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甲、乙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丙归还甲本金35万元及利息,归还乙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两案生效后,丙并未自觉履行。甲、乙经多方打探,有知情人告知,丙原先名下的多处财产此时已经“不翼而飞”。原来早前丙与丁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位于某小区的房产归女方丁所有;位于A地与位于B地的房产各一套归男方丙所有;丙放弃位于某村的房产份额,将自己的份额赠与两个子女。甲、乙还了解到,丙、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A地及B地的两套房产卖了,丙与丁离婚协议中所列丙所得财产纯属子虚乌有。这就是说,甲、乙单单从丙现有财产一条渠道要求归还他们的本金及利息已经变得不太可能了。于是乎甲、乙两人便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丙、丁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但是被告丁辩称,两原告对被告丙享有合法债权,与自己无关;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财产作出的分割是基于财产的取得和使用现状,被告丙并非无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损害丙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丙与丁签订离婚协议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处理给被告丁,二人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丙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这不仅对甲、乙等人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法撤销被告丙和丁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根据上述案例情形,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是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的,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不当行使,是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那么,为什么上述案件中债权人丙、丁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甲和乙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内容的诉求可以得到支持呢?

 

首先,离婚协议之意思自治存在法律界限,必须被限定在公平正义的范围之内。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个人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又称私法自治。但意思自治存在法律界限,在具体的个案与法律行为中,需要在尊重边界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意思自治。一方面,意思自治存在法律界限,必须被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意思自治必须被限定在公平正义的范围之内。本案中甲和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不包括被卖掉的A地和B地的房产)归乙个人所有,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意图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造成债务人甲无清偿债务能力的假象,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违反公平正义,这种意思自治应受到限制,这种限制不在于意思的消亡,而在于意思的合理和正当。

 

其次,离婚协议不能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则面临极大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涵盖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都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离婚协议约定共有的房产(不包括被卖掉的A地和B地的房产)归乙方所有,实质上是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转移到一方名下,从而实现转移财产的目的,存在为了规避债务而签订离婚协议的嫌疑,事实上也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表现,依照我国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离婚协议无效,以此在社会上形成统一认识,凡是试图通过离婚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将会面临极大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从而维护婚姻关系的严肃性,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其中协议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具有人身属性,而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具有财产属性。这就意味着离婚协议书中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在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将绝大部分财产无偿转让给乙方所有,甲与乙的行为显属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意图造成甲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丙和丁享有的债权,因此,丙和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乙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