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文章精选 > 债务纠纷 >



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离婚后并不一定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的情形

梁聪律师团队经办过众多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其中不乏对夫妻共债认识不深而导致离婚后还需要承担巨额债务的当事人。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导致很多案件在裁判时过分关注夫妻双方的紧密的人身关系,而忽略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做出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

 

而在离婚纠纷中,处理债权债务问题也是财产分割中的头号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大家虽然对于“共债共签”都有一定的认识,但是“共债共签”就一定会被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吗?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件二审审理的案件对该裁判规则予以了释明。

 

案例回放

 

2012年8月8日,冯某(甲方)与虞某(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丙方)一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1.甲方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2.乙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随后,乙方虞某的妻子王某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

 

同年8月31日,虞某与妻子夫妻感情破裂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随后冯某与虞某因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9月,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虞某清偿转让款,虞某妻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初步了解案件经过后,首先先来明确什么情况下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 对于债务的承认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其中一方事后进行了追认。无论签字还是事后的追认,都代表双方对债务的存在认可和知晓,签字和追认表明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2.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虽然是以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是该笔债务的款项用于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双方都有所受益,则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在此情形中,由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数额,难以被认定为合理的日常的生活支出,此时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债务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否则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虞某与冯某签订《协议书》时,虞某与王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虞某在协议书上都予以签字确认,签字则视为对担保条款明确知悉,视为认可担保的设立,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某的担保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王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后王某上诉,二审时最高院否定了一审裁判的思路,认为在冯某与虞某签订《协议书》时虞某与王某虽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并未列明王某,《协议书》的相对人仅为冯某、虞某、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因此不能认定王某对于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了意思表示。对于王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名的性质,应该认定为是王某基于与虞某的夫妻关系对虞某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双方当事人虽然存在夫妻关系,但是都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虞某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某。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该案件中可以分析出,一审法院从“共债共签”的原则出发,认为王某与虞某基于夫妻关系且存在共同签字的行为,但是未深入了解王某做出签字行为的意思表示与承诺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且忽略了担保合同中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如此判决明显有所欠缺。

 

因此并非共债共签就一定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的核心在于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做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债共签”的原则也是从意思表示出发的,所谓“共债共签”的要求是需要夫妻双方对借款事实有共同的了解和知悉,并作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有意思表示的瑕疵,都不能被认定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法院在进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也不能只看共同签字就予以认定,要充分明确举债时的事实和举债的意思表示才能够做出正确的判决。

二审中最高院也充分的释明了这一裁判规则。

 

在二审时,王某表示虞某与冯某签订《协议书》时,自己被迫签了字,之后虞某一再告诉自己协议是假的,不会损害自己的家庭利益,但是最后由于担心还是因此事与虞某离了婚,并在《离婚协议》上写明了“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无共同债权分割,无共同该债务分割。”

 

笔者认为,从王某上诉所提出的该部分事实来看,客观上该协议书中,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并未列明王某,因此王某并未认可自己是作为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担保条款所涉及的当事人不应该包含王某。

 

而王某称自己是被迫签字,之后虞某为了打消王某的顾虑一再称《协议书》是假的,从该部分事实来看王某虽然签了字,但是由于是被迫的,在主观上,她签字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带有瑕疵的,则她签字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虞某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通俗来讲就是对虞某的这一行为表示知晓,而并非对自身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

最高院二审的判决也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在实务中并不是说所有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共同签字的当事人在离婚后都需要承担连带保障责任,在没有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即使离婚了也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在认定夫妻要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时,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

 

1. 是否有承担连带保障责任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成立要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去认定。根据事实和举证判断作为保证人的一方内在的内心意思是否有愿意承担连带保障责任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瑕疵的情况下才能够被认定成立;

 

2. 是否有共同签名。意思表示不仅需要内在的表示,还需要通过外在行为表示出来,如果仅有内心愿意承担连带保障责任,而没有在担保合同中签名确认,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难以认定该意思表示的存在和成立。

 

梁聪律师团队认为,在婚姻中面对一方举债时,看清债务合同的相关内容,一定要谨慎地做出意思表示,即使意思表示有瑕疵也要保留相关证据,例如:

 

1. 即使签名了,注意截图收集签名后表示自己是被迫以及没有举债或者愿意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的聊天记录,以此来证明双方并没有举债的合意;

 

2. 掌握对方债务转账的银行卡,查询银行卡流水证明对方举债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 事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共同债务分割”进行弥补。